审判研究2017年第8期
法意与民意的整合
——对我国当前社会环境下民意对司法影响的分析
【摘要】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中,民意一直是司法裁判最为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古人判案讲究“上从天理,下顺民情”。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民意在司法实践中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特别在各种程序法尚处于完善阶段的我国,民意更是深刻地影响着司法的独立进行。因此,在已经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我国,对于如何处理好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关系,如何使得民意可以合法有效地进入司法中,从而使得司法判决更加合法公平便是本文将要探讨的话题。
【关键词】 法意 民意 司法独立 制度保障
以下正文:
一、引言
随着人们相互间交往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纠纷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从法律的角度看,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在涉及公法领域的解决机制中,诉讼是最常见的方式之一,而其借助公权力救济的特殊性也吸引了很多人的眼光,特别是对于一些热点案件的审判,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人们都会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看法,而对于法律适用以及审判结果的关注度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说:“一个确定的司法管辖区内的判例报道集在一代人的过程中能包含差不多全部的法律,而且是以当前的视角重新阐释法律。”[①]也就是说,真正起作用的法律并不是纯粹的法律文本,而应是司法过程中的法官法。而有些学者则认为,在我国,这个层面上的法律应该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法官判决的依据,即法律的文本规范,其二是支持该文本规范的社会心理(包括民意,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前者决定裁决的合法性,后者决定裁决的正当性。[②]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抑或是在拥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中国法律体系内,在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当今时代,而民意,或者说大众诉求在司法过程中都会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其在司法过程中产生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民意与法意的矛盾与冲突
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③]而法意,从司法过程的实际情况来看,即是法律的意志,从实践层面而言,可理解为司法过程的法律适用。民意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而且构成了法律正当性的基础。从整体上看,法律的发展与民意导向是一致的,否则,法律将由于丧失其道德基础以及其应有的正当性而被废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意与民意完全一致,毫无冲突,其一致性只是逻辑的推导,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意与民意会表现出不少的冲突,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孙志刚案、刘涌案、彭宇案、许霆案以及李昌奎案等等一系列的热点案件为我们提供了这些冲突的样本,并且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实践活动的持续关注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张扬,同时由于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这种冲突和矛盾有着日益加剧的趋向。
如何处理法意与民意的关系,实现法意与民意的整合,已经成为实现法治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以及进一步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重要的的思想前提。站在严格法制的立场下,顺乎民意将有民意干涉司法、影响司法独立之虞;而站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下,忽略民意而严格遵循法意则有悖法律解决社会纠纷,达致社会和谐的本意。因此,依我看来,解决这一难题的首要步伐就是要厘清法意和民意冲突缘由之所在。
三、民意与法意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的中国社会环境与法律环境中民意对法意与司法独立的影响
首先,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中,民意一直是司法裁判最为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古人判案讲究“上从天理,下顺民情”。古代法官与行政官的角色互相混同、互相联系,“法官”仅为“行政官员”的一种附属身份,这种角色定位决定了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自然而然地采用行政官员的思维模式来寻求纠纷的彻底解决。一方面,他们希望裁判能体现民意,判决结果能让大多数人满意;另一方面,他们借助裁判的教化作用巩固自己的行政官员的地位,强调裁判的社会教化作用。这种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程序与审判结果,使得法官们不得不考虑大众的社会心理,即民意之所在。
即使到了今天,我们仍然能感受到民意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潜在力量,特别是对一些热点案件的处理,民心和群情甚至决定了案件的裁决。从1999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将裁判的正当性直接与民意的反映联系在一起;[④]而当今的很多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中调解率的标准,更使得很多案件根本无法付于审判程序,而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否能解决问题的根本?此时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更是不得不考虑民众的呼声,而这是否有利于公平的实现,是否有利于真正的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媒体的趋利特性导致的“司法独立难”问题
民意的另一种表达——媒体,在现代社会占据了绝大部分市场,其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更加难以把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媒体具有经济性。某些媒体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试图通过煽动民众情绪,影响司法审判结果,预先将审判结果做一定论来吸引民众的注意力,从而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这无形中对司法的独立审判增加了巨大的社会压力。
媒体对法意的影响可分为两反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对法院未审结的案件,某些媒体会发表一些倾向性的意见或带有明显暗示意味的言论,极力渲染一方当事人的观点,煽动社会公众的情绪,这种“民意”的表达方式将引起强大的舆论压力,导致某些法官不得不较为感性地将自己的注意力投向舆论动向,考虑左右舆论的案件情节以及情理,相机而动。这将很大程度上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理,新闻媒体很大程度上干预、影响了司法独立和公正。[⑤]而另一方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特别是热点案件,媒体的报道可能会引起轩然大波,虽然这对于裁决的结果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或者说对于司法的影响也不大,但是对于司法之后,特别是以后当类似案件出现后是否“同样案件同样审理,类似案件类似审理”的情况也是一种很大的影响,这实际而言也是对司法的影响,甚至,这将可能影响到立法,如孙志刚案就已促使《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这种对立法的影响既可能为良性的也可能是恶性的。
基于以上分析,法意与民意的冲突,以及民意对于司法独立的影响并非朝夕之事,其由来有其历史性、社会性与必然性。在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社会,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都必然会存在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冲突,这是无可厚非的,任何一个政府都不可能让其公民闭嘴,更不可能让所有的媒体都关门不说话——当然这个命题成立的前提是这个政府是个民主政府,至少名义上是。那么,那么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民意如何才能进入司法?采用人人参与决策的卢梭式的直接民主制?结合我国民众当前的法律素养以及政治素养,再加上我国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显然,直接民主是不可能实现的,民众对司法审判的参与并不取决于有集体行为能力的全体公民,而取决于相应的交往程序和交往行为的制度化。
四、制度保障民意进入司法
在李昌奎案中,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改判二审结果这一举动引起了各方关注。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说,司法与民意本身就是一种互动关系,在司法过程中他们将认真听取并考虑民意,但司法毕竟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考虑民意也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在法治体系下。不论司法最终做出什么样的判决,都希望民众能够理解、尊重司法的终局裁判,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很多法学专家也发表了他们的意见,其中,
对
(一)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成为案件的裁判参与者
众所周知,我国的陪审制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有所不同,我国的陪审制,陪审员审判权等同于法官,陪审员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就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在事实认定方面,陪审员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的判断对事实作出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用大众正义观念修正法律原则。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在法院随庭可见,人民陪审员成为摆设,仅有象征意义而对司法裁判毫无影响。虽然
因此,如果能真正完善陪审员制度,拥有一定的激励措施,加上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陪审员制可以作为表达民意、让民意进入司法的有效方法之一。而且这种方法并不会对司法独立造成不良影响,相反,能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二)普通民众可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递交法律意见书
“法庭之友”的早期是限于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新牛津英文字典将其定义为:在特定的案件中,为法庭提供中立性建议的人士。而布莱克词典将其定义为:非诉方由于诉讼标的(主要事实)设计重大利益,提请法院或受法院邀请而在诉讼过程中递交书面建议者。[⑧]参照西方的这种“法庭之友”规范,我国的普通民众也可作为“法庭之友”向法院申请递交法律意见书,或者法院邀请民众递交法律意见书,从而使民意能够通过规范的方式进入到司法领域中,以便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确定更公正的判决。
法庭之友是民众表达民意的很好途径之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众有一定的要求,如民众需要带着冷静、中立的心态进行此过程,且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等,但不得不说这是个能让民意得到有效释放的出口之一。
(三)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
在某些国家,一些民间团体通过提起权利诉讼,将其政治态度转化为权利请求来期球的法律的保护,德国等国家还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宪法诉讼。严格来说,这两种诉讼形式在我国都不存在或正处于探索起始阶段。但是,从民意的表达来看,允许民意的表述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确给民意进入司法提供了一种有益的方式:一方面民意借助司法制度的规范性来达到其合法性和理性,另一方面,法院也因为对民意诉求的审查而拓展了主管范围,并最终对其他权利形成制约,促进国家的法治建设进程,实现社会的公正和谐。
但此方式需要考虑的因素甚多,民众,即民意的表述人的自身素质如何?其能力能否胜任此角色?当当事人与表述人在代理期间发生各种包括利益在内的冲突时如何进行规制?而且,这种民意的表达方式在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是否应该区别对待?若需要,该如何进行?……因此,笔者认为,相比而言,在我国的当前形势下,前两种民意进入司法领域的方式略显成熟,而民众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使得民意进入司法领域的方式还有很多可以完善的地方。当然,一旦条件成熟,各种制度完善,这也将是使民意得到有效表达的方式之一。
五、结语
民意通过程序性的制度安排进入司法,是为了保证民意以一种规范化的形式来参与司法,增加其理性因素。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回应民意是其裁判义务的要求。只有在司法裁决过程中,法意成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时,才会出现真正的法意与民意的冲突,因此,要弥合法意与民意的冲突,必须立足于司法中心主义的视角,到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去找答案。法意与民意的冲突的解决必须站在维护法制的基础上,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参考文献:
[1].陈金钊等.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萧瀚.法槌十七声[M].北京.法律出版社.
[3].[美]曼昆.经济学原理[M].梁小民 梁 砾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①] (【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页。
[②] 参见陈金钊主编:《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建构》,第340页。
[③] 同上,第339页。详见张隆栋:《大众传媒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④] 参见陈金钊主编:《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建构》,第342页。
[⑤] 这种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在西方被称为“舆论审判”。
[⑥] 贺卫方教授的言论资料来自腾讯网新闻报道:http://news.qq.com/a/20110803/000265_1.htm 。
[⑦] 陈金钊主编:《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建构》,第346页。
[⑧] 参见陈金钊主编:《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第350页。